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754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告 江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54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給付,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若送達不到,則聲請公示送達,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8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8、47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本金99,548元之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收取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而104年9月1日後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現金卡之法定最高利率。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期間及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9,548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因原告僅就附帶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敗訴,故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葉芳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