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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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66號
原告 黃雅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嘉樺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立偉 律師
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仁宗
訴訟代理人 林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任職於被告醫院之門診藥局,為其調劑醫藥用品,迄今已有十五年,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10分許,原告通過藥庫大門前往高貴藥品庫走道(下稱系爭走道)欲拿取藥品時,因踩到地面積水而滑倒,受有下巴挫傷、下唇口内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並經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宜休養一個月」。原告跌倒後,被告醫院之工務課接獲通報確實出風口有冷凝結露滴水之情形,被告並於108年7月6日完成藥局共計36個出風口背板施作PE保溫改善措施,以改善藥局多處滴水之情形,足證被告係在原告跌倒後始為補救措施。被告應負有管理系爭走道以確保通行此處員工安全之責任,讓該處隨時保持乾燥,若有水漬或濕滑亦應設立警告標示,避免往來人員因積水滑倒而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25,730元;⑵交通費用:26,000元;⑶工作損失11萬元:1個月不能工作薪水損失8萬元及遭被告苛扣年終獎金3萬元;⑷精神慰撫金338,270元:受傷期間全由原告丈夫照顧生活起居,原告因擔憂請假日數過多,經常忍受暈眩不適,勉強至被告醫院工作。且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經歷滑倒之驚嚇、身體傷害之苦痛、日常起居之不便及精神上等痛苦。
(二)原告身為門診藥局之藥師,門診一天大約2800名患者,門診
藥局之調劑台僅有4個,每人每日所需處理之藥單約為700張
,慢籤則約為300張,每張藥單平均需領取3至4種藥,且藥
分門別類,並非皆置放於相同之藥庫,原告於事發當日9時
10分許,先去領取管藥,領取完畢給予水藥藥師(先完成一
個號碼的藥),然後再去高貴藥品庫領取需要登記的藥,領
取完畢再給予水藥藥師,從離開雙號調劑台再度回到位置時
,總共需要花費102步之步數,原告因身體矮小、左手不便
,更需比常人之動作快速俐落,始能與一般人相同,處理如
此龐大之工作量,顯見被告門診藥局之工作量龐大,原告若
不加快走路速度,確實無法及時完成所有工作,滿足大量門
診病人即時領藥之需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勢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年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内,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跌倒之主要原因係原告未遵守規定於作業場所奔跑所致。經調閱原告事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原告於上午9時15分36秒及9時16分19秒以奔跑方式進出藥庫,均未跌倒,於9時20分13秒以更快速度奔跑進入藥庫,方為跌倒。且該處同時段亦有他人經過,並無危險狀況。
(二)依據被告醫院「工作紀律及服務禮儀管理準則」第3.1.2條第(2)項規定:「除非參與急救或緊急事件,否則不宜跑步。」,查原告之工作為藥師,工作性質無需參與急救或緊急事件,被告醫院藥劑科科會紀錄亦已多次宣導作業場所禁止奔跑,原告未遵守被告醫院規定擅自於作業場所奔跑所致跌倒實不應歸責於被告醫院。
(三)被告設有線上請修平台及環境或設施異常請修專線,且有定期進行空調保養巡檢,實已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預防設備及措施。查原告於108年1月9填寫之「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確認」,除表示暸解並願意遵守工作守則中所列與自身工作相關之規範,以避免發生職業傷害外,亦表示知道當有設施異常情形,聯絡工務課同仁協助處理之專線電話是撥3000號。經向被告醫院工務課調閱原告跌倒前一年内之請修記錄,並無原告或其他同仁就本件事故地點請修之相關紀錄且本院有定期進行空調保養巡檢,被告醫院實已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預防設備及措施,本件被告醫院對場所管理並無過失,原告主張無理由。
(四)被告醫院於原告跌倒後多次關懷給予慰問,且並無因原告請假日數眾多苛扣原告年終獎金之情事。事發當下被告醫院藥局主任即指派被告醫院 江睿玲 行政藥師全程陪件原告至急診就醫,藥劑科主任隨後亦至急診室探望原告。之後,江睿玲行政藥師再至原告嘉義水上住處探訪並致贈水果禮盒慰問。
雖醫師未醫囑須休養或須住院治療,藥劑科主任仍主動予原告7月4日及7月5日公傷假二日,合併週六日(7月6日、7月7日),讓原告充分休息四日。惟原告於7月8日至8月2日自行申請未住院病假,8月3日及8月4日為周六、周日,原告於8月5日返院上班。且被告醫院於原告返院上班時即主動將原告原站立型態之「雙口服」工作調整為坐姿型態之「主發」工作。而被告醫院並無因原告請假日數過多苛扣原告年終獎金,所發之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依被告醫院規定發放,且原告申請未住院病假期間,被告醫院仍給予全額績效獎金,與其他同職級同仁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致受有受有下巴挫傷、下唇口内1.5公分撕裂傷、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之傷害,已據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又主張,本件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職業災害,被告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保護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則,即應賠償原告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雖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雇主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但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就其主張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義務而受損害,損害之發生與保護義務之違反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
(二)申言之,本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仍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長庚醫院工作紀律及服務禮儀管理準則」,確實明文規定工作人員除非參與急救或緊急事件,否則不宜跑步,此有該準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藥劑科會議紀錄亦曾宣導作業場所禁止奔跑(見被告提出之106年8月24日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藥劑科會議紀錄,本院卷第97至99頁)。而被告醫院內設有請修專線3000,任何員工都能撥打(見本院卷第105頁所附被告醫院「工務設備網路請修作業」平台畫面);原告亦於108年1月9日簽名於被告提出之職業安全衛生作業確認表,明確表示會遵守工作守則,對於環境中地滑等情勢會小心通行,確保自身安全,並且知悉當有設備異常情形,聯絡工務課同仁協助處理時,專線電話是指打「3000」等節,此有該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再觀諸被告提出回溯至系爭事故發生前1年內之請修紀錄、請修單位明細紀錄,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任何人請修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滴水的相關紀錄,是直至原告跌倒當日才報請工務課維修「藥庫出風口疑似冷凝」(見本院卷第111至141頁、第145至153頁)。當此情形,自難苛責被告醫院工務課在人人可報修,卻無人報修之狀態下,能隨時注意醫院設備有無滴水之可能。是本件依被告舉證,應認被告已經採取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預防設備及措施。
(三)再者,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依據被告所提出卷附嘉義長庚藥品庫走道之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該處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15分08秒至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13秒止,包含原告有4人次經過該處,若以徒步方式,並無人跌倒,只有原告於108年7月4日上午9時20分13秒以稍快之速度小跑步經過該處方跌倒(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顯然並非使用該走道之人都會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是亦難認前揭「藥庫出風口疑似冷凝」現象,足以致使來往人員滑倒之程度。從而被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須就本件原告之跌倒受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據上述,被告已經證明其對於預防本件原告跌倒受傷之發生,已盡應有之注意;且系爭事故發生點「藥庫出風口疑似冷凝」又未必致使往來人員發生滑倒受傷之結果。則原告依侵權行為相關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