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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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思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思涵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思涵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2罪,均為裁判確定(102年5月28日)前犯數罪,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編號│罪名│宣告刑│(民國)├─────┬─────┼─────┬─────┤│││││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一│偽造│有期徒刑貳月│99年9月23│台灣高雄地│102年4月│台灣高雄地│102年5月│││文書││日│方法院102│25日│方法院102│28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1790號││1790號││├──┼──┼──────┼─────┼─────┼─────┼─────┼─────┤│二│同上│有期徒刑叁月│101年9月│台灣高雄地│102年10月│台灣高雄地│102年11月│││││3日│方法院102│25日│方法院102│28日││││││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3216號││3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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