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6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樓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5年8月26日與原告簽訂長期擔保及中期擔保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200,000元,雙方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85年8月26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85年8月26日起至92年8月26日(俟後展期至99年10月21日)止,前開借款之利息分別按原告銀行基本利率各加碼年息1.07%、1.22%計算(違約當時各為年息9.275%、9.425%),被告應按月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5年6月21日、95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176,157元、108,203元,合計共為1,284,360元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為此,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份,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債權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分別自95年6月21日、95年8月21日起即未按月攤還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分別為1,176,157元、108,203元,合計共為1,284,360元未為清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被告 永吉 自應負清償借款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以准許。
五、原告陳明於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法萱附表:
┌─┬─────┬─────┬──────┬───┬────────────────┐│編│借款金額(│尚欠金額│借款日期│利率│利息(自下列│違約金(自下列之起││號│元)│(元)│借款期限│(%)│之日起至清償│至清償日止,其逾期││││││(違約│日止,按左列│6個月以內者,按左││││││當時)│利率計算)│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1│1,600,000│1,176,157│85.08.26.起│9.275│95年06月21日│95年07月21日│││││105.08.26.止││││├─┼─────┼─────┼──────┼───┼──────┼─────────┤│2│200,000│108,203│85.08.26.起│9.425│95年08月21日│95年09月21日│││││99.10.21.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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