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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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20號

原告 周繼誠

被告 曾煜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1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3公里100公尺安坑隧道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前方由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7,580元(含鈑金費用5,280元、烤漆9,090元、零件23,210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年民調字第0051號、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等件為證(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8頁)。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肇事經過:「A車(即被告車輛)、B車(即系爭車輛)均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肇事。」等詞(參見本院卷第23頁),復自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原告部分陳稱:「我從中和出發上國道3號欲前往新店,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安坑隧道外側車道,當時車多壅塞,我見前方車輛踩煞車,我也就跟著踩煞車,在剛煞停時不知為何突然即被後車自用小客車(AWE-0017)前車頭與我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傷亡。」等語、被告部分則稱:「我從中和出發上國道3號欲前往基隆,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安坑隧道外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踩煞車,我就跟著踩煞車,但是煞車距離不太夠煞不住車,因而我車前車頭與前車自用小客車(5288-DV)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無人傷亡。」等語大致相符,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62頁至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37,58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廠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93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鈑金費用5,280元、烤漆9,090元及零件23,21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3年1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11月17日止,約使用17年1個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23,210元,折舊後之餘額為2,321元(計算式:23,210元×1/10=2,321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鈑金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6,691元(計算式:5,280元+9,090元+2,321元=16,691元)為必要。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於111年6月29日公告於司法院之司法最新動態網頁及本院網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91元,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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