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

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鄧宜欣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

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所為111年度士秩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

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法不得抗告之

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法律上得抗告之效力(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所為之處分(

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03719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裁定異議駁回,則參諸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端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至本件駁回異議裁定正本之上開教示救濟欄誤載部分,應由書記官另行處分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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