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彰司調字第443號
聲請人 黃寬碩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即相對人之投保戶) 林英雄 於民國105年1月間發生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林英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250,779元及法定利息確定。茲因林英雄有向相對人投保車禍事故第三人責任保險,聲請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理賠金,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