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7號

原告 劉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 律師

被告 蔣海明

訴訟代理人 沈美華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設於臺北市○○區○○街○○○號等共用部分一樓公用大門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之不鏽鋼地栓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I所示梯廳黑色大理石地坪孔洞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上,門牌臺北市○○區○○街000號、109號,地上9層、地下2層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兩造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裝設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至H所示標的物全部拆除。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標的物回復原狀。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前手 劉錡霖 購買系爭大樓107號4樓,如附表一編號A至D所示招牌及監視器,是沿襲前手範圍且無違背法令,如附表一編號E至G所示燈具,係為伊經營商務中心所需正常照明,如附表一編號H及I係大門輔助器功能,為便利系爭大樓107號3樓所有權人 沈美幸 母親為身心障礙人士進出而加裝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有權之妨害,乃指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查兩造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所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如附表二所示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大樓107號4樓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附表二及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又系爭大樓107號4樓有被告設立豪邁士國際企業社,有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467頁),被告為該處商務中心營運之便,擅自在一樓公用大門焊接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不鏽鋼門擋及地栓,在如附圖所示I處一樓公共梯廳地面鑽孔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常敞開住戶進出公用大門,有原告提出現場及大樓騎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329至334頁),並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製有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3至395、411至413頁)。該處大門設置目的係為維護社區住戶個人財產及居家安全,被告此舉確與社區整體利益有違,有原告提出聲明書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頁),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不鏽鋼地栓,並將如附圖編號I所示梯廳黑色大理石地坪孔洞回復原狀,應屬有據。被告辯稱:為便利身心障礙住戶進出使用等語,提出沈美幸母親 沈蔡惠蘭 身心障礙證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09頁);惟審酌內政部主管活動場所無障礙設施設備設計標準,考量行動不便者及身心障礙者之通行及使用所設置無障礙設施設備,不包括在大門處設置不鏽鋼地栓及孔洞,又沈蔡惠蘭於39年出生,有前揭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現已逾72歲高齡,非屬因高頻率需對大門進出之人,再審酌原告提出在大樓騎樓處所拍攝沈蔡惠蘭進出大門影像之翻拍照片,其可自行藉由柺杖行走(見本院卷㈠第473至477頁),非高度行動困難,無需時常敞開大門,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㈡按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2項、第3項各有明定。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三用途別,有被告提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1頁),系爭大樓是住商混合,有在系爭大樓營業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463至469頁),並有系爭大樓住戶即證人 劉啟偉 於111年5月19日到庭證述可稽,有當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至9頁),系爭大樓騎樓及柱子處有在系爭大樓營業之各式店家招牌,甚有原告之父 劉金龍 將大樓騎樓處出租攤販所製作招牌,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考量系爭大樓鄰近景美夜市商業區,被告為在系爭大樓107號4樓營業之商務中心,設置如附表二編號A及B所示廣告招牌,應合於該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另被告抗辯:因該處進出人員複雜,曾有攤販與食客因故大打出手,伊基於安全為由裝設監視器以維護安全等語,提出2020年11月18日17時09分系爭大樓騎樓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5頁),且被告多次與原告父親劉金龍及胞弟劉啟偉發生衝突,亦有其提出系爭大樓騎樓監視器所拍攝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61至263頁,卷㈡第133至137頁),並有被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訴訟內容在卷可按,故被告抗辯裝設監視器係維護自身權益等語,尚稱有據。再者,系爭大樓騎樓及樓梯間已有裝設16支監視器及若干燈具,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09、255至259頁、本院卷㈡第105頁),被告裝設監視器、燈具位置只有在系爭大樓停車場電梯地面層出口騎樓跟梯廳,均在公共領域的部分,與原告所述現場已裝設監視器及燈具功能並無不同,系爭大樓一樓大門、騎樓及公共梯間為全體所有權人共有共用,非原告專有空間,被告在前述公共空間設置如附表一編號A至G所示招牌、監視器或照明設備,其目的不外為其經營商務中心營業正常運作需要,兼有維護公共區域、住戶居住安全及財產權等公共利益,並無違反上述空間通常使用方式或相關法令,綜合衡量原告使用上開公共空間係供通行出入系爭大樓使用,使用時間短暫等項,原告同蒙其利,即難認具不法性,且不因系爭大樓未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有不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A至G所示設備,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不得設置等語,並無足取。

 ㈢再者,原告雖舉前揭證人劉啟偉及其親屬所具名之聲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99頁),主張多數共有人不同意被告設置招牌、監視器或照明設備等語;惟被告亦提出住戶贊同伊管理之授權資料(參見附表四所示),本院審酌兩造間長期嫌隙,復有訴訟糾紛,實難期待原告與同住系爭大樓之親屬所為聲明書無偏袒原告之虞。況系爭大樓迄未成立管理委員會,騎樓、地下室等公共空間被占用出租他人擺攤牟利,攤販長期占用騎樓營業,擺設桌椅攬客,在大樓外牆裝設雨遮以利營業,於地下一層有攤販堆積蔬果、冰櫃等情,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93、101、183至185、203至205、265至269、277至281、565至569、613至625頁、本院卷㈡第103、125頁),復原告到庭不爭執,原告雖稱:系爭大樓係伊父劉金龍自地自建,嗣將產權分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其長子劉啟偉(取得107號1、2、7至9樓)、次子 劉啟琛 (後改名劉錡霖,有109號1樓、107號3、4、5樓)、長女即原告劉淑萍(107號6樓),前述所有權人均同意系爭大樓騎樓由其等父親劉金龍使用收益等語,有110年2月5日民事準備(一)狀內容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21頁),併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25至531頁);惟系爭大樓樓梯間電梯進出口業已張貼防空避難處所,是連通頂樓平臺及地下一、二層防空避難出口使用,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條文規定,可知共有人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核准,應不得在法定空地或防火間隔處任意堆置雜物而私自變更其使用方式,原告及親屬濫用在系爭大樓戶數上優勢地位(參見附表二所示),妨害或變更該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或安全梯出入通路、防火間隔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基此,原告主張基於多數決定對被告提起拆除招牌、監視器或照明設備部分,構成權利濫用,依衡平原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大樓107號1樓公用大門之不鏽鋼地栓,並將梯廳黑色大理石地坪孔洞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一:原告請求內容(見本院卷㈠第433至434頁)

編號

標的物

建物門牌

位置

現場照片

A

LED字幕機跑馬及鐵架

長:2.55公尺、寛:0.22公尺、高:0.38公尺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共用部分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圖示A

位於地面層自動化停車設備前騎樓上方

本院卷㈠第11、161、229、301、449頁

B

固定招牌長:1.95公尺、寛:1.21公尺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共用部分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圖示B

位於地面層騎樓雙開式大門上方

卷㈠第11、161、229、301、449頁

C

監視器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共用部分

位於地面層自動化停車設備前騎樓柱子

卷㈠第13、161、231、301、451頁

D

監視器

位於地面層自動化停車設備出入口上方

卷㈠第13、161、231、301、451頁

E1-E2

吸頂日光燈2盞(含電線)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共用部分

位於地面層自動化停車設備前騎樓之天花板

卷㈠第233、302、453頁

F1-F4

吸頂筒燈4盞(含電線)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共用部分

位於地面層騎樓之天花板

卷㈠第235、302、455頁

G1-G2

吸頂筒燈2盞(含電線)

位於地面層梯廳之天花板

卷㈠第235、302、455頁

H

不鏽鋼地栓1組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共用部分

設於地面層騎樓公用大門下方

卷㈠第237、303、457頁

I

梯廳大理石地坪孔洞填平回復原狀

臺北市○○區○○街000號等共用部分

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圖示I

卷㈠第237至239、303、459頁

附表二:卷附系爭大樓建物登記謄本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所有權人

本院卷頁碼

1

1350

景文街107號1樓

劉啟偉

卷㈠125

2

1351

景文街107號2樓

劉啟偉

卷㈠129

3

1352

景文街107號5樓

劉啟琛

卷㈠149

4

1353

景文街107號7樓

林士貴

卷㈡127至128

5

1354

景文街109號

劉啟琛

卷㈠137

6

1355

景文街107號3樓

沈美幸

卷㈠69至71

7

1356

景文街107號4樓

蔣海明

卷㈠5、65至67

8

1357

景文街107號6樓

劉淑萍

卷㈠19、153

9

1358

景文街107號等共用部分

卷㈠23、73

10

1359

景文街109號等為共有部分

卷㈠29

附表三:原告家族成員與被告間相關訴訟案件

編號

種類

案號

案由

時間

當事人

卷證頁碼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年度偵字15485號

毀棄損害

109年4月11日11時許

被告劉啟偉、告訴人

蔣海明

本院卷㈠第177至179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84號

妨害名譽

108年12月8日10時許

被告劉金龍、被害人蔣海明

卷㈠第213至215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26060號

傷害

109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

被告劉啟偉、告訴人蔣海明

卷㈠第217至218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09偵字26060號、110偵字1100號

妨害自由

109年10月7日16時40分許

被告劉啟偉、劉金龍、告訴人蔣海明

卷㈠第325至328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6號

傷害

109年7月22日14時37分許

被告劉啟偉、告訴人蔣海明

卷㈠第587至595頁

附表四:被告提出社區住戶同意其依法管理資料

姓名

地址門牌

文書名稱

本院卷頁碼

劉錡霖

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107號5樓

授權書

卷㈠第485頁

沈美幸

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委託書

卷㈠第611頁

林士貴

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

委託書

卷㈠第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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