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168號

原告 薛瑋漢

訴訟代理人 薛啟昌

林惠華

被告 劉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仁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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