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62號
原告 易延昭
訴訟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
被告 易圖清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李宜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1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給付已到期部分以每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父,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被告與原告之母 蔣美華 於民國89年3月10日協議離婚時,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年滿20歲時,無條件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業已成年,惟被告拒絕履行約定,原告之母蔣美華前對被告訴請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訴訟,歷經三審判決原告之母蔣美華勝訴,已於110年8月26日確定,並於111年4月25日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80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1年7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6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與原告之母蔣美華於20多年前離婚,在原告成長期間,被告仍按月給付扶養費,從未遲延。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所購置,日後待被告覓得租住處,即可搬遷。又系爭房屋之屋況甚為老舊,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及其上同段1371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同段1381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建物原為被告所有,嗣被告於89年3月10日與原告之母蔣美華協議離婚時,約定於原告成年後(20歲),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之母蔣美華前對被告提起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民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家上字第48號、108年度家訴字第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裁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民事裁判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所有權狀為證(見調解卷第13-49頁),且有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4頁),是原告為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所有權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於111年4月2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自該時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管領使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損害,惟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㈢次按房屋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且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可知房屋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基地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土地面積1,746.33平方公尺,111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560元,原告權利範圍1萬分之249,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31、77頁),故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應為285,253元(計算式:面積1,746.33㎡×原告權利範圍249/10000申報地價6,560元≒285,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房屋於111年經核定之課稅現值為291,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衡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之第1層,於79年7月19日建築完成,屋齡迄今已30餘年,位在臺南市東區巷弄內,對外連接裕農路、東門路、中華東路二段等主要幹道,鄰近仁德交流道及大灣交流道,附近有7-11超商、全家便利商店、全聯福利中心、平面停車場、3星級飯店及餐飲店等,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查得GOOGLE地圖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系爭房屋所在位置生活機能完整、交通便利、商業活動興盛;兼衡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供居住使用,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以年息8%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方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每月所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為3,845元【計算式:土地價額285,253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291,500元)×年息8%÷12個月=3,84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無理由,然其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已獲全部勝訴,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應全數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