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16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張世綸
被告 陳俊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19時35分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直行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前方與由訴外人 黃絨霜 駕駛並由原告所承保、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保險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系爭保險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6,527元(包含零件費用85,860元、工資費用40,66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台南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暨統一發票、系爭保險車輛車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資料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7至33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9至6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61頁),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之系爭承保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共支出126,527元(其中工資40,667元、零件費用85,86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然觀諸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見調字卷第19頁)可知,系爭保險車輛為103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12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車輛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險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85,86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4,310元【計算式:85,860元÷(5+1)=14,310元】。從而,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54,977元【計算式:14,310元(零件費用)+40,667元(工資費用)=54,977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付126,527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54,97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5日對被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9頁),經10日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977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