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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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1087號
原告 黃麗美
被告 施明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原係點頭之交,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民宅門口,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1下,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共50,450元之損害賠償(醫藥費4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無故受被告當眾毆打頭部致頭部受有傷害,因原告已有年紀、又有嚴重眼疾,故受毆打後至今頭部均會感到暈眩不舒服,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法以言語形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45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伊沒有打原告,答辯內容與刑事相同。刑事判決的理由前後矛盾,但因為伊沒有法律知識、常識,所以沒有上訴。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被告則否認有打原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遇見原告,並有與原告交談;嗣原告於同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原告、證人 林泰平 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字卷第17至18、73至75、90至92頁;偵續字卷第30頁;刑事卷第75至83、115至122頁),且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故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②、稽之原告於警詢時之證稱:「我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活動中心後方遭被告以拳頭毆打我頭部左側,當時我坐在活動中心後方巷子內的1張沙發上,被告沒有原因突然過來打我,然後我大喊有賊,被告才罷手離開。」等語(見警卷第7至8頁);再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4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去找朋友回程經過活動中心,就坐在活動中心休息,在活動中心後方遭被告用拳頭毆打頭部後腦勺1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要傷害我,後來我走到保安路、水萍塭公園,被告也跟著我,被告在水萍塭公園想要打我,就被路人拉住;當天我是坐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內的沙發上,該地點剛好在活動中心後面巷子內,當時被告在跟人下棋,他說我口臭,叫我去旁邊,我就去坐在旁邊的沙發上,後來被告就跑來打我1拳。」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91至92頁);又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好奇,跟1個我不認識的人前往現場看人下棋,那裡有好幾個人,被告也在那邊下棋,被告說我嘴臭,叫我去旁邊坐,我沒有和被告吵架,之後被告就來打我頭部1下,當時被告是在我左後方毆打我左頭頂靠後方位置。」等語(見刑事卷第75至82頁);核與證人林泰平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原告在水萍塭公園認識,我們常常在水萍塭公園聊天,但不是很熟,我於109年4月30日下午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看其他人玩棋子,我有看到被告及原告先有口角,後來原告坐在旁邊,被告走向原告徒手毆打原告的頭,揮拳1下,後來原告就走往水萍塭公園方向,被告有跟過去,但我在原地沒有跟著過去看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字卷第73至74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跟被告、原告都沒有恩怨、糾紛,我於109年4月30日中午吃完飯,休息2小時才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看人家下棋,當天兩造在講話,但後來有起口角,被告說原告嘴很臭,2人就吵起來,吵完原告就到該住宅牆壁旁邊坐,等到大家結束要離開,被告就從原告的頭部打1拳,被告與原告就一邊吵架,一邊走出去,但我不知道他們走去哪裡。」等語(見偵字卷第90至91頁);於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兩造,當天我是吃飽經過活動中心巷子旁1間房子,看到他們在下棋,兩造都在現場,原告坐在沙發上,大家棋下完要出去,被告走在最後面,被告就在走到原告左前方處,打原告頭部1下,被告打很大力,當時我人有點累坐在椅子上,就剛好看到被告走出去時打原告,我不太知道被告為何要打原告,之前有看到他們2人在談話,我在臺南地檢署說他們2人有起口角、被告說原告嘴很臭、兩人吵架的情形都是屬實的,但現在時間過太久,我想不太起來。」等語(見刑事卷第115至122頁),針對被告有出拳毆打原告頭部1下之主要情節,兩者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顯著矛盾之處,再參以原告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經理學檢查確有頭部挫傷及輕微血腫之傷勢,醫囑建議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乙情,此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1月4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刑事卷第39至43頁),交互勾稽上情,足認原告及證人林泰平上開證述並非子虛,被告辯稱:並沒有打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③、再被告因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66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271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④、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云云。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其於郭綜合醫院急診治療費用450元部分,雖未提出單據,然審酌原告之傷勢,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事發當天在郭綜合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病因於『109年4月30日至急診』,宜休養三天及門診追蹤」,衡情堪認原告有就醫支出急診治療費之必要,且上開急診治療費之金額,客觀上並非顯不合理,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係屬有據。經查,原告係43年2月間生,小學肄業,目前無業,109、110年度所得2,050元、50元、名下財產資料為投資1筆(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則係61年3月間生,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9、110年度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39頁),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可按。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僅就醫1次、醫囑休養3日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萬元,核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繕本係於111年1月21日送達被告,此有被告當庭親收繕本之簽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元,及自111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又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謝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