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勞簡字第26號
原告 黃文正
法定代理人 郭義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7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廠長,被告借調原告,擔任訴外人東莞胤合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胤合公司)之廠長乙職,約定以人民幣4,500元計薪,胤合公司與被告之負責人相同,生產之產品亦相同,所有胤合公司出貨之產品均由被告在臺灣之工廠生產及出貨,胤合公司為郭義朗在大陸設立之公司。原告到大陸工作時,勞保投保單位為被告,被告也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專戶,無論原告在台灣或大陸東莞工作,都由被告會計在台灣做帳,並匯入原告大陸開立的金融帳戶,也是被告出具薪資明細,僅此部分是以人民幣匯入帳戶。惟被告積欠原告民國108年3月至109年3月之薪資計人民幣58,500元,以匯率4.5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63,250元。原告嗣後已受領112,50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50,750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薪資150,7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擔任廠長,任職期間因被告與胤合公司有合作關係,必須至大陸地區出差,期間被告皆有薪資及差旅費,且胤合公司另外按次給予原告差旅費,匯入原告大陸地區之帳戶。詎料,原告擔任廠長期間,因指揮底下員工以次充好,使用有問題之原物料件,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因而遭調離職務,原告心有不甘,拒絕繼續上班,嗣後以其非自願離職、公司積欠薪資等理由聲請調解。
㈡被告未積欠原告薪資、差旅費,後來原告未繼續至大陸出差,何來差旅費可言。因被告已陷入經營困難,負責人郭義朗為求好聚好散,前以個人名義與原告達成調解,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應負擔任何債務。縱使胤合公司與原告仍有未結清之差旅費,此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又本件涉及胤合公司應給予原告之差旅費爭議,應由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經被告調派前往大陸東莞擔任廠長乙職,而大陸工作期間,薪資係由被告會計在台灣做帳,以人民幣匯入原告大陸開立的金融帳戶,且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惟被告尚積欠108年3月至109年3月期間共計人民幣58,500元之薪資,以匯率4.5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50元工資等語,並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大陸金融帳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39-48頁),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⑴經查,被告108、109年度期間,以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以雇主身分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期間,兩造間應存有僱傭關係,被告仍為原告之雇主。次查,依原告提出大陸金融帳戶明細表顯示有數筆定額人民幣4,500元之網路轉帳資料,核與原告提出數額不等之差旅支出明細表不同,可見原告確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而非被告抗辯之差旅費。基此,兩造間既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150,7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告另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指揮底下員工以次充好,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因而遭調離職務,原告心有不甘,拒絕繼續上班,嗣後以其非自願離職、公司積欠薪資等理由聲請調解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2月19日,顯在原告請求給付積欠工資期間之後。又被告就其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造成被告損失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抗辯,自無可採。
㈢次按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積欠工資未給付,而非請求往返東莞等處之差旅費,業經認定如上,而被告營業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自應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故被告以本件涉及胤合公司應給予原告之差旅費爭議,抗辯應由大陸地區之法院管轄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之。
七、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