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97號

原告 黃茄琪

被告 黃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代價向 馬嘉宏 收購馬嘉宏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旋將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易琳 」、「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2日前不詳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原告於109年9月12日看見上開廣告,加入廣告顯示之Line帳號「婆媽」為好友,並加入「Avengers」群組,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4時2分、109年9月24日14時5分各匯款10萬元至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操作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將詐欺犯罪所得處置、分層化及整合。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係幫助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業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受騙匯款20萬元至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以20,000元代價向馬嘉宏收購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後,將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誘使原告加入廣告內顯示之LINE帳號「婆媽」為好友及群組「Avengers」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原告誆稱可以帶領操作線上博奕網站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4日14時2分、109年9月24日14時5分各匯款10萬元至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網路銀行台幣即時轉帳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19-20頁);而被告上開將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之行為,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因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14號刑事簡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2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向馬嘉宏購買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以網路轉帳匯款入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受有20萬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並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向馬嘉宏購買合作金庫帳戶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0萬元至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足認被告提供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幫助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本於幫助人身分,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故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被告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公示送達於111年7月28日公告,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1年8月16日發生效力)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提供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馬嘉宏合作金庫帳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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