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消簡字第3號

原告 鄭惠文

訴訟代理人 楊石

被告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幼美

訴訟代理人 翁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訴外人翁淑萍係於一場飯局認識,嗣後成為LINE之好友,翁淑萍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以LINE發送 愛馬仕凱莉 包照片介紹予原告,並保證照片為實品拍攝,電話中原告因而決定向被告購買黑色愛馬仕凱莉包1只(下稱系爭包包),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原告遂於110年10月19日匯款2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金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雙方約定另於110年10月22日在被告公司臺南店(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面交系爭包包,並給付尾款30萬元。然原告匯款後發覺系爭包包與翁淑萍敘述之商品顯有不符,高於市價甚多且為舊款式等情,匯款當日即向翁淑萍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包包,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全額價金。又於110年10月20日,以電話、LINE發送訊息予翁淑萍要求解除契約及退還款項,仍遭拒絕,再於110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翁淑萍解約事宜,並於110年12月10日經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迄今未檢視過系爭包包之實品,本件交易符合消保法第2條第10款規定之通訊交易,被告雖以原告主動求購為由拒絕返還價金,惟此無關乎通訊交易之成立要件,且不論是主動或被動購買之意思表示,皆無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定之適用。而被告以強力促銷手段,致原告於思慮欠周之情況,逕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内,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此外,被告雖以本件交易係屬翁淑萍個人行為,無消保法之適用置辯,惟依原告與翁淑萍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翁淑萍以被告公司總經理引介自己後,翁淑萍與原告成為LINE好友,並持續以LINE互動往來,且雙方約定之面交地點在被告公司,買賣價金26萬元亦係匯入被告公司帳戶等情,足認翁淑萍並非以個人身分對原告進行商品銷售,本件交易確存在於兩造間,而有消保法之適用。為此,爰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2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公司總經理翁淑萍與原告在一場飯局相識,當時翁淑萍有給原告名片,後來原告因在非公開之愛馬仕包包交流社團群組看到翁淑萍賣包包之貼文,打電話予翁淑萍表示要買凱莉包而與翁淑萍成為LINE好友,翁淑萍始傳送商品照片予原告,110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原告突然致電翁淑萍,稱系爭包包非伊要購買之包款,友人建議應以更低價格購買,反悔拒絕買受系爭包包,並於110年10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翁淑萍要求退還260,000元,翁淑萍即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請原告儘速給付尾款300,000元,並受領所買受之系爭包包。原告自始均係與翁淑萍商談購買系爭包包事宜,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亦係以翁淑萍為收件人,是在原告主觀認知上,是否係與被告公司就系爭包包成立買賣契約,已非無疑。再者,翁淑萍於交易前有先與原告確認是否詳細看過貼文,並告知下定後不可棄標,原告亦承諾之。而系爭包包原價60萬元,經議價後變更為56萬元,亦有約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可知原告係經過思考始購買系爭包包。此外,系爭包包買賣價金發票雖由被告公司開立,惟係因翁淑萍未設立公司無法開立發票予原告,但仍須依法報稅乃以被告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且翁淑萍亦在被告公司上班,本件交易係存在原告與翁淑萍間,而翁淑萍為自然人,當時僅係應原告要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包包照片予原告,翁淑萍並非消保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本件並無消保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原告與被告公司總經理翁淑萍於一場飯局認識後,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先打電話予翁淑萍,再成為LINE之好友,由翁淑萍以LINE發送愛馬仕凱莉包包照片予原告,原告同意以56萬元購買系爭包包,並於同日匯款26萬元至系爭帳戶,另約定於110年10月22日在被告公司面交系爭包包,並給付尾款30萬元等情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翁淑萍名片、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33至37頁)、被告提出之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在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間,且係消保法第2條第10款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翁淑萍間,且無消保法之適用作為抗辯,則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包包之買賣是否為消保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該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何人間?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敘之:

㈠系爭包包買賣是否為消保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該買賣契約係存在原告與何人間?

 按稱通訊交易者,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而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透過網際網路,在未能檢視系爭包包實品之情形下,與翁淑萍接洽購買系爭包包,並匯款26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爭執其並非出賣人云云,惟翁淑萍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原告係將買賣價金260,000元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又經被告開立260,000元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見本院卷163頁),堪認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前開抗辯尚非可採。又被告係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為企業經營者,而原告為消費者,兩造間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消費關係,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且兩造間就系爭包包之買賣契約,核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無訛。是被告辯稱系爭包包之買賣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消費者於第1項及第3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第4項、第5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賦予消費者得於7日之猶豫期間內行使法定解除權之立法目的,係為平衡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之資訊,或無充足之時間加以選擇,難以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特別採取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以供消費者仔細考慮,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服務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

 ⒉本件原告於尚未收受系爭包包前即110年10月20日已透過原先與翁淑萍接洽購買系爭包包之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260,000元價金等節,有原告與翁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雖然前揭規定係要求買方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惟考量通訊交易本身之特性,即買賣過程係透過網際網路等非實體接觸方式完成,其所謂書面通知應不拘泥於書面形式,買方透過通訊軟體之方式通知賣方解除契約,如能留下文字證明,應認為符合書面通知形式。否則,買賣契約之締結既能透過網際網路方式完成,買賣契約之解除卻要求買方應該透過實體書面方式方能解除,顯不符事理之平,是堪認原告於被告交付商品前即已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主張並舉證有符合通訊交易解除合理例外情事適用之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即得解除系爭包包買賣契約。

 ⒊再按企業經營者應於取回商品、收到消費者退回商品或解除服務契約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返還消費者已支付之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系爭包包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依法通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姝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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