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56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
一、許永承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
○○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
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
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之施厝段為警稽查,並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警
卷第4頁、第8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
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
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當時,
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此次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見本院卷第2頁),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庭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為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為
有期徒刑2月,經記明筆錄,並經檢察官同意,且無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後段但書之情形,爰在檢察官求刑
2月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
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記明筆錄,並經檢察官同意,而在
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
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