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六號
自訴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學賢 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四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富斌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學賢)自訴被告甲○○及乙○○違反專利法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在案(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及第四一八七號偵查卷)。
四、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再行自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八六號及第四一八七號),因本件自訴案件已判決不受理,上開移送併案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再行偵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榮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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