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是兄弟關係,二人平日即因祖產處理及農會貸款問題而互生嫌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南縣○○鄉○○路○段○○○號住處,二人又因上述細故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鋁製黑色手電筒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頂挫裂傷六×一×一公分及周圍血腫、頸後挫傷三×二公分、背部挫傷六×四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其於右揭時地與甲○○發生口角並毆打甲○○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及證人 陳天輝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有洪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黑色手電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非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身體所生危害程度、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竟未能思及手足之情而對之傷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犯罪所用之黑色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