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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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五號),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中旬,在高雄市之路邊攤以新台幣一百元購得管制刀械藍波刀一把,自彼時起即未經許可非法持有該刀械。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渠將該刀放在其所有之TD-六七四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踏板下,為其不知情之弟弟 張憲忠 駕駛該車出去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為警攔查時,發現上開藍波刀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市簡易庭認依簡易程序顯不適宜,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張憲忠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又查獲扣案之刀械,其外型為刀刃開鋒,刀背為鋸齒狀,鋒利異常,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此外,復有藍波刀一把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藍波刀為內政部警政署81.8.10(81)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公告禁止持有之藍波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管制之刀械,被告非法持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藍波刀一把為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挹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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