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地下室停車場,擬左轉往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行駛時,適有被害人 翁明蕙 (起訴書誤載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街○○○巷,由東向西行駛至上址,甲○○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區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起駛疏未注意行進中機車之行向,貿然左轉,撞及乙○○騎乘之機車,致翁明蕙受有腰部及雙腳多處挫傷摩擦傷、右髖關節挫傷、兩膝挫傷、右足背挫傷之傷害。案經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翁明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