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四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參參公克(驗前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爰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在卷足稽,足證上開扣案物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沒收銷燬之。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