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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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四號
聲明人乙○○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稱: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去逝,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母親,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拋棄書、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繼承人子女 李文俊李易書李碧純 及配偶 李邱金妹 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准予備查在案。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次親等即孫輩繼承人 李官翰 、李柏承、李昱賢、陳奕豪等四人,迄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李易書到院陳述明確,而李官翰、李柏承、李昱賢、陳奕豪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收受子輩繼承人李文俊、 李文書 、李碧純及被繼承人配偶通知拋棄繼承之存證信函通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繼字七00號卷宗查明無誤,顯然孫輩繼承人已逾拋棄繼承期限,李官翰等四人業已確定繼承,聲明人既為第二順位繼承人,乃為後順位之繼承人,揆諸首開說明,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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