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九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智明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二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八十五年度裁全辰字第一七二○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上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按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判決參照)。是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時間,應在訴訟終結後,苟於未終結時,即事先催告,因損害之發生及其數額未定,自不合催告行使權利之立法本旨,難認已踐行上開法定之程序。
三、經查: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有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卯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可證;況聲請人並未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仍在查封中,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四八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並非在訴訟終結「後」,始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難認已符合前揭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張恩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肆拾伍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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