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0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止,在臺中縣○○鄉○○路便行巷二五九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
分許,在臺中市○村路○段○○○號當場查獲,並扣得屬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查獲後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中市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000000000)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肅清煙毒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末查被告前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七日,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送監執行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審判中之案件,法院應先將施用毒品之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經本院依法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結果,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中所正總字第0九一0000九八三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乙份附卷可證,依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叁柒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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