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以中市警交字第G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於臺中市火車站前駕駛U7─317號營業小客車時,有「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行駛」之違規情形而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則以當時在車站前載客,客人上車後伊請乘客繫好安全帶後,自己也繫好安全帶,嗣後員警攔檢時稱以肉眼看到伊沒繫安全帶,而予以舉發,故伊深感不服,懇請撤銷原處分,以確保異議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甲○○確於當日下午,駕駛U7─317號營業小客車於臺中市火車站前載客,業據被告所自承,復為證人即攔檢員警 林昌成 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惟據證人即當時搭乘該車之乘客 盧莉琳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是搭甲○○的車子,我坐在駕駛座旁邊,當初我們都有繫安全帶,警員過來要求甲○○下車,他們在車外談了很久說甲○○未繫安全帶,當天我確定甲○○上車即有繫安全帶。」等語,按警察執行職務,立場雖屬客觀中立,但因以肉眼辨識,又因擋風玻璃或會反光,難免誤認,而乘客坐於司機旁,所見應較明確,因此本院認乘客盧莉琳之證詞應為可採。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處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