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向自訴人調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同時並開立其本人所有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支票號碼EAC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到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且早已經由該聯信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之名冊中,嗣屢經自訴人催討,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其態度惡劣、蠻橫無理,自訴人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催討,音訊全無,後經由自訴人多方探訪,獲知被告早已遠走他處,舉債故意避不見面,被告甲○○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簽發前揭支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有由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及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足資佐證,且被告明知其早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仍開出支票,顯有詐欺行為之故意,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訊據自訴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陳稱:「我告他,因為他是票主,他並非直接向我借錢的人,向我借錢的人是綽號 阿祥 的人。阿祥年約三十歲左右,當時我並沒有要求阿祥在支票上背書,錢是阿祥拿走的,當時阿祥說甲○○是他的好朋友,我當時也沒有打電話去銀行照會(問:告被告何事?)」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是以若依自訴人所言向其借錢之人既為案外人綽號「阿祥」之人,所借之款項亦為綽號「阿祥」之人所取走,則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間既無任何之接觸,何來之被告有如何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之情形,且票據係代替現金之有價證券,本係注重其流通性(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係分離),從而被告甲○○除需依票據文義性負支票發票人之責任外,尚難以被告係支票發票人即率認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