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 黃美娟 被上訴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豐小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後,至今從未收到信用卡,再第一審之言詞確屬實在。第一審判決完全未提出證據就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確實,上訴人不願平白無故繳納未消費之帳款,爰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核本件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審判決未依證據即認定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劉長宜~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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