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一○四號
聲請人 黃金城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1)象瓦民初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向桂林市象出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該院以(2001)象瓦民初字第八二號判決准予離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一份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被告認識交往時間短,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雙方在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矛盾,互不相讓,互不諒解」為理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法律文件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九一)核字第0一九0九0號公證書各一份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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