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犯搶奪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起訴書誤載為「 徐漢鋒 」)與丁○○係在網路上結識之朋友,該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2月12日共謀搶奪銀樓後,於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相約見面,並由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沿臺北縣三重市往新莊市方向一帶找尋作案目標,嗣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 沈記 銀樓前,決定行搶該銀樓,遂於同日19時3分許,由丙○○先進入沈記銀樓,向該銀樓負責人甲○○佯稱欲選購金項鍊,甲○○不疑有他,隨即取出多款金項鍊供丙○○挑選,數分鐘後,丁○○亦進入沈記銀樓,佯裝與丙○○素不相識且欲選購鈦金手鍊,甲○○即將數條鈦金手鍊取出供丁○○挑選,迨於同日19時11分許,丁○○請甲○○為其開啟管制門鎖,開門走出店外,至店門前櫥窗外觀看金飾,隨後丙○○亦向甲○○表示要到其他銀樓挑選金飾而離去。於同日19時29分許,丁○○又返回沈記銀樓,向甲○○表示要看手鍊,丙○○亦於同日19時32分許再度返回沈記銀樓,並向甲○○表示要試戴魚型金項鍊(重約1兩5錢4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4,000元)及文武金項鍊(重約1兩5錢4分,價值約56,000元)各1條,甲○○即將上開金項鍊2條交由丙○○試戴,丁○○見丙○○已戴上其中1條金項鍊,旋即要求甲○○開啟管制門鎖讓其離去,甲○○為丁○○開啟管制門鎖後,丁○○走到門口打開店門時,丙○○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甲○○所有放置在櫃臺上之金項鍊1條並跑出店外,騎乘停放在附近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丁○○則於警方到場前悄然離開現場。其後丙○○與丁○○以電話聯絡相約見面,並於同日20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體育場附近見面,將所搶奪到之金項鍊
2條朋分(各分1條),丙○○再於當日晚間某時,前往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歐翔宇 所經營之「鈺翔銀樓」,將其所分得之魚型金項鍊1條變賣得款44,621元。嗣經甲○○報警處理,警方調閱沈記銀樓店內及附近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7年12月18日19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A室)查獲丙○○,及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A室住處內扣得其變賣上開魚型金項鍊後所餘贓款2,900元(已發還甲○○);另於97年12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3樓)查獲丁○○。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搶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丙○○去搶銀樓,是跟丙○○約要一起去看金飾,丙○○說要去買項鍊給他女友,伊本來在外面等他,後來伊看到店內有賣鈦金手鍊,想買才進入店內,因為和丙○○是只認識一星期的網友,不太認識丙○○,所以進入銀樓後不太理他,伊離開銀樓後就搭計程車到三重市○○路三重市公所附近下車,走路去三重市○○街的「星際飆網」網咖和朋友乙○○碰面,沒有和丙○○見面分到金項鍊云云。經查:
㈠程序方面: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告訴人甲○○曾分別於檢察官偵查
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就被告丁○○涉案部分或被告2人涉案部分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歐翔宇於警詢所述,及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公訴人及被告2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何違背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2人上開共同搶奪2條金項鍊並朋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及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丙○○先進入店內以購買金飾為由要看金飾,伊就拿金飾給他看,之後丙○○表示不喜歡要到別家看,就先出去,後來丁○○進入店內看手鍊,丙○○再度進來,表示要看原先看的2條項鍊,伊拿給他,丙○○就試戴,丙○○試戴時,丁○○表示要出去要伊開門,伊開門後,丙○○脖子上及桌上的項鍊一併拿走,就衝出門口,丙○○進入店內都沒有和丁○○打招呼或講話,讓伊以為他們彼此間不認識,金項鍊其中1條已賣掉,只取回2,900元,伊剛開始根本不知道他們2人認識,直到報警調監視錄影帶,發現他們共乘1部機車才知是同夥等語(見偵卷第1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店內的門是自動上鎖,只要有人進去一放手,門就會自動上鎖,要出去的時候,才要從櫃臺按開,丙○○、丁○○都在店內時沒有交談,丁○○進來時,說想要看看有無金手鍊可以買,後來丙○○又過來,2人同時在店內,經過一段時間,丙○○正試戴項鍊時,丁○○說他不買要出去,伊想說他們不認識,就在櫃臺裡面開門讓丁○○出去,丙○○就乘丁○○開門時衝出去了,門是丁○○拉開的,他把門撐著,讓丙○○出去,伊發現的時候,丁○○還擋住門不讓門自動關起來,丙○○才能順利衝出去,伊也衝到門口,丁○○還是擋在門口,但沒有不讓伊出去,伊問發生何事,丁○○還說他也不知道,伊也有問丁○○是否認識這個人(指丙○○),他說不認識,在警察來之前,丁○○本來有在現場,後來不知何時,他就悄悄離開,警察到場以後就找不到丁○○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歐翔宇於警詢時證述:丙○○於97年12月14日持1條魚型金項鍊至伊經營的鈺翔銀樓典當得款44,621元,伊有設簿登記,丙○○沒有告知該項鍊來源,該項鍊已經融成金塊交給專收金飾之大盤商換取飾金等語(見偵卷第26-28頁)相符,此外,並有沈記銀樓及附近巷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鈺翔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告丙○○之父 徐文慶 所有)各1紙、遠傳電信雙向通聯紀錄資料(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見偵卷第31、41、44、48、52-54、90-96頁)、案發時沈記銀樓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所附光碟片存放袋內)附卷可稽;至被告丁○○雖辯稱並未參與本件搶奪犯行及分得金項鍊1條云云,惟衡諸常情,被告2人既為相識之朋友,又一同前往沈記銀樓觀看、挑選金飾,在銀樓內理應會相互交談、討論,若非被告2人已於犯案前共謀要以佯裝2人素不相識,騙得告訴人甲○○為被告丁○○開啟管制門鎖之方式,讓被告丙○○得以趁機搶奪金項鍊逃離現場,該2人豈會在銀樓內故意互不理睬、交談,讓告訴人誤以為渠等素不相識?是被告丙○○所述其與被告丁○○共謀犯下本案等語,堪認屬實,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丁○○固辯稱其於離開沈記銀樓後,係搭乘計程車到
三重市○○路三重市公所附近下車,走路去三重市○○街的「星際飆網」網咖和朋友乙○○碰面,沒有和丙○○見面分到金項鍊云云,惟證人乙○○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丁○○在網咖認識,伊記得有個星期天,伊在下午5、6點到三重市○○街「超線戰網咖」要玩網路遊戲,該遊戲在星期日晚上7點多開始國戰,當天國戰時丁○○坐在伊對面玩同一個遊戲,所以當天丁○○大約是晚上7點多到8點多的時候有在網咖,伊是當天晚上12點多走,那時丁○○還沒走,但伊不記得正確日期,只知道當天是星期日,隔天丁○○叫伊幫他作證他那段時間人在網咖,他說人家說他在分贓等語(見本院99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既已不記得與被告丁○○在網咖見面之日期,其所述見面之網咖(超線戰網咖)亦與被告丁○○所稱見面之網咖(星際飆網)不符,則證人乙○○所述在網咖與被告丁○○見面之情節是否發生在97年12月14日案發當天,顯有可疑,是證人乙○○上開證詞尚不足據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搶奪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搶奪他人物品,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藍色外套2件、牛仔褲、米色長褲各1件、白色運動鞋、白色布鞋各1雙等物,固係被告2人為本件搶奪犯行時所穿著之衣物,惟該等衣物僅供被告2人日常穿著之用,非屬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傅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