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6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66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姜智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3月2日下午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土城市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新民街口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對向加油站之際,原應注意加油站出入口之車輛往來頻繁,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其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依當時狀況及其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油站出口處常有車輛進出;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加油站出口處出發,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左轉逆向沿民族路方向行駛,甲○○見狀欲閃避,仍因閃避不及,其車輛之左前側保險桿因而與該機車斜板右側發生碰撞,乙○○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腰及下背部挫傷、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之傷害。嗣乙○○送醫急救,員警到場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
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19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039號函1紙。
㈤亞東紀念醫院98年3月2日診字第0980019208號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9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98年
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㈥亞東紀念醫院99年1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6號函、陽明醫院99年1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605900號函各1件。
三、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坦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辯稱:伊當時駕車行駛於上開地點之內側車道,欲左轉至對向之加油站加油,故時速僅有10公里左右;伊於左轉之際,已顯示左轉燈光,並注意左右來車,然告訴人之機車係由加油站之出口處駛出,並左轉逆向沿民族路行駛,故伊左轉進加油站之際,已呈停止狀態,係告訴人之機車位於伊汽車之左後方向伊撞擊,伊實已盡注意義務,且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並無過失云云。而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於加油站完成加油後,先行將機車牽引至加油站之入口處,始啟動機車,並欲由加油站入口處橫越民族路向新民街方向行駛;被告則係駕駛車輛快速迴轉,兩車始發生碰撞等語,雖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
4頁);然被告於事發之際,車輛業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並停滯於入口處偏南之位置,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4張自明(見本院98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偵查卷第18頁、第21頁、第22頁)。又本件被告車輛左前側保險桿係擦撞告訴人機車斜板之右側,乃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告訴人提出之機車受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告訴人99年7月12日庭呈照片1張),則告訴人果自加油站之入口處偏北位置啟動機車往對向之新民街行駛(即告訴人98年12月28日於本院提出現場照片之入口處B點),被告汽車之左前側保險桿應係碰撞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處,是告訴人所述,實與客觀情狀相違。又衡諸常理,駕駛於車輛加油後,均應自加油站出口處駛出車輛,縱有暫時停車情事,亦係將車輛停放於加油站出口處附近再行駛出,則告訴人陳述其加油後,將機車停放於加油站入口處,於上洗手間後,自加油站入口處啟動機車向新民街方向行駛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頁),似與常情有悖。且據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告訴人應係騎乘機車斜穿道路可稽(見卷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被告陳述告訴人係由加油站出口處騎乘機車向民族路方向行駛等情,應非虛妄。從而,告訴人非由加油站入口處出發向新民街方向直行,而係自出口處左轉,沿民族路逆向行駛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再者,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內
側車道往土城方向行駛,至民族路與新民街口時,開啟左轉燈號,欲左轉進加油站之事實,乃被告所自陳,並觀諸事發當時營業小客車之照片,可見該營業用小客車之左轉燈閃有燈號(見偵查卷第21頁上方照片),且車尾尚停於內側車道自明,是被告車輛行駛於民族路內側車道並開啟左轉燈號欲進入加油站之事實,雖堪採信;然倘若被告駕車於該地左轉後呈靜止狀態,告訴人既自加油站出口處駛出,車速尚非急速,當不致於無法閃避被告上開車輛而撞及;又觀諸兩車之擦撞痕均屬輕微,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尚短,可認兩車均非於高速行駛狀態。是兩車於碰撞之時,均處於慢速移動狀態,亦堪予認定。又查,事發地點係屬加油站之入口處,未並未設置號誌,雖非屬一般之交叉路口,然係屬車輛往來頻繁路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其欲左轉之際,已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由加油站出口處駛出並逆向行駛於民族路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28日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上開路口駕車左轉欲進入加油站,已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加油站出口處駛出行駛於左後方之事實,應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有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此觀諸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自明。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而加油站係供車輛出入加油之公共場所,其出、入口與主要幹道交會處,常形成車輛出入頻繁之路口,與上揭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例示之路段性質相同,是汽車於行近加油站之出、入口附近時,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防止有車輛自加油站之出入口處直接駛出時,不及煞停其車而肇事之危險。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對於加油站出入口之交通狀況當更為知悉,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遵守,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且依附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被告於左轉之際業已注意告訴人由加油站之出口駛出,並已看見告訴人行駛於汽車之左後方,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注意告訴人已行駛至前方,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於加油站之出口處左轉逆向行駛於民族路,亦有未遵循車行方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過失,然尚不得據以減免被告駕車過失之罪責,併此敘明。
㈣又上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於事發
後告訴人旋即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治療,並於當日診斷告訴人受有雙腰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3月2日診字第0980019208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然告訴人返回家中修養之際,感覺骨頭疼痛,復於同月5日赴陽明醫院診治,於照射X光後始發現受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有陽明醫院98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頁)。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應堪採信。再上開陽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業已載明「病人於98年3月3日於本科門診治療,
X光顯示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事發當日急診傷勢,認當日確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此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99年1月18日亞歷字第0996410036號函及陽明醫院99年1月18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605900號函各1份可考。是告訴人於事發後,除受有雙腰及下背部挫傷之傷害外,尚有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勢,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竟疏於注意於加油站之出入口,駕駛車輛應隨時注意前方狀況,致告訴人乙○○反應不及,而生擦撞,被告顯已違反注意義務;然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事件之發生,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告訴人未能再與被告續為和解,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又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