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3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5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以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9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故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規定參照)。經查:
㈠、依聲請人於97年9月8日聲請更生時之聲請狀所載,其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病症致工作不穩定,收入常不足支付家用,果爾,其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而參以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4年8月份至97年7月23日之投保薪資金額,約為1萬6,500元至2萬2,800元之間(見更生事件案卷第11頁),然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則分別於95年
1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陸續借款共計10萬1,000元,核計借款金額共計30萬1,000元,復於此期間內以持信用卡簽帳消費方式,分別於94年11月16日在「詩雅頓珠寶銀樓」消費2萬7,100元、同年11月16至21日在「和積電通訊有限公司」消費計7萬0,300元、同年12月2日在「協和車業有限公司」消費1萬元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此有本院卷附台新銀行等各債權銀行函覆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帳戶還款明細、預借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49頁),而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就上揭借款、消費等內容具體表示意見後,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上揭借款支出流向以及簽帳消費之必要性,是審之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並非穩定,理應謹慎消費、撙節開支,其於94年11月至95年1月間之平均每月借款金額竟高達10萬餘元,且從事非通常生活所必需之鉅額消費,故依上情,實難謂其無浪費行為。
㈡、次查,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債權人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聯邦銀行及遠東銀行等各債權銀行,就關於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後,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1、13、22、42、47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㈢、至聲請人雖陳稱其因罹有精神疾病而未能尋求工作,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確有無法工作或無法求得工作之情事,況審之聲請人年僅約38歲,年壯力富,乃具有勞動能力之人,依目前醫療技術,其疾病亦非無法經治療而獲改善,而現今社會經濟型態多元,工作種類之選擇亦豐富、多樣化,則聲請人如積極尋找工作以適增收入來源,理應仍有清償之能力,故聲請人目前收入不穩之情形應僅係暫時,從而聲請人依上開事由據以聲請免責,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鄭子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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