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3月9日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交簡字第60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更正裁定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次按刑事判決之主文,乃法院對於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即本於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經過論斷,在理由欄闡述其依據後,所為全部判決之結論。其用語除應合乎法律之規定外,並應明確,不可含糊,以利檢察官或其他機關之執行。依原判決之主文記載「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顯有違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影響刑罰之執行,參照前揭說明,其主文欄之違誤,與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有別,所為裁定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故原審逕以裁定更正刪除「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主文記載,難認允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法院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的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77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參照。另所謂顯然錯誤,應包括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的情形而言;但裁判理由中所表示的意思,於裁判主文中並未漏為表示者,自不在顯然錯誤而得裁定更正之列。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涉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於99年2月26日以主文宣告判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該判決之理由除敘明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復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法條,此有本院99年北交簡字第60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顯然裁判主文與理由一致,並未有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情形。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罪,自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為限。原判決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已逾6個月,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卻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易刑標準,此部分乃屬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之情形,核與上述所謂一般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並不相同,且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從而,原審逕以裁定更正,即有違誤之處。是以,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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