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乙○○(SIR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6日在泰國結婚,兩造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於89年8月1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詎被告因不適應臺灣之生活,竟於90年7月9日自行返回泰國,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兩造未同居生活已9年餘,是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而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89年3月16日在泰國結婚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泰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其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32頁),自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既為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及其中譯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依上揭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89年8月12日入境,嗣於90年7月9日出境後,即無入境我國之紀錄,又證人即原告母親 康月華 於本院證稱:兩造結婚後處得不好,三天二頭吵架,因為生活環境和背景、文化都不一樣,我們有勸解,可是沒有用。被告回泰國後就沒再回來了,也沒有電話聯絡,時間已經8、9年有了等語(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原告上揭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89年8月1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因被告不適應臺灣之生活,於90年7月9日自行返回泰國,迄今被告仍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亦不與原告聯繫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已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而被告於婚後固有於89年8月12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生活,惟卻於90年7月9日自行返回泰國,是兩造同居生活時間並不到1年,期間不長,自難期兩造能培養深厚之感情基礎。又被告自上揭時間返回泰國後,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無實際之同居生活已9年餘,致兩造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是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亦難期兩造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沈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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