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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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59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營業曳引車駕駛人,以駕駛曳引車為其業務。其於民國99年1月17日1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高雄縣旗山鎮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12.9公里處時,因發覺車輛疑似故障,擬下車查看而將上開曳引車臨時停放於機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即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反而在上開曳引車上吸煙達5分鐘之久,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甲○○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至該處,甲○○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擦撞丙○○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後輪,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氣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腦脊髓液滲漏、雙側血胸、疑第二及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丙○○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經過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㈡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指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㈣照片30張。㈤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害人所受傷勢公訴人據代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述:目前仍無法言語等語及診斷證明書,認定被害人受有無法言語,行動癱瘓之事實,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惟本院具體函詢就診醫院被害人傷勢之治療及痊癒情形是否已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覆稱:被害人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氣腦、右鎖骨骨折、兩側氣胸第二、三腦神經受損,目前有時神智不清,且主訴看東西不清楚等語,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7月9日之高醫附行字第099000272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公訴人認被害人傷勢已達於重傷之程度,證明力尚有未足,惟其起訴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應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開放性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併氣腦症、顏面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腦脊髓液滲漏、雙側血胸、疑第二及第三對腦神經損傷等傷害,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斟酌本案發生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雙方肇事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