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5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不知情之其母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作案機車)之車牌拆下並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並將其右腳外側之刺青圖紋以白色貼布掩蓋後,騎乘未懸掛車牌之作案機車,伺機尋找搶奪之目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路人己○○、庚○○、甲○○、 李安婕 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庚○○、甲○○、李安婕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車逃逸(各次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丙○○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在作案機車上。嗣於99年6月18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警方發覺丙○○所騎乘之作案機車懸掛已報失竊之782-EGW號車牌0面,而查獲丙○○之竊盜犯行,旋丙○○同意帶領警方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居所查看,警方在其衣櫃內起出己○○遭搶之手機1支及 張育 傑、 張慧婷 之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庚○○遭搶之深咖啡色手提包1只、就診收據1張、公司圖書目錄1本、藥品1包、個人照片3張、鑰匙2串、甲○○遭搶之粉紅色女用皮夾1只、淡江大學學生證及三重高中校友證各1張、記事本1本、文具包1只、李安婕遭搶之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健保卡、駕照各
1張、金融卡2張、信用卡2張、SONY相機1台、NOKIA手機1支、JUICY皮夾1只、CUCCI手提包1只(均已發還被害人)及丙○○行搶時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藍白拖鞋1雙等物,警方再循線查獲丙○○之搶奪犯行。
二、案經己○○、庚○○、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91至93頁,本院99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庚○○、李安婕、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16至29頁、第104至107頁),並有丁○○、李安婕、庚○○、甲○○、己○○出具領回警方起獲渠等失竊、遭搶財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失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被告行搶時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警方起出被告所搶得之財物照片、被告行搶時所騎乘之機車、所穿戴之安全帽及托鞋之照片、被告右腳刺青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54頁、第57至67頁、第69至73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先後4次搶奪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他人車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例如螺絲起子,亦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被告先後4次搶奪及1次竊盜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警方於99年6月18日23時42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查獲被告所騎乘之作案機車懸掛已報失竊之782-EGW號車牌0面後,被告雖同意帶領警方至臺北縣○○鄉○○路○段○○○巷○號4樓居所查看,警方並起出上開贓物,惟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均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並辯稱:「 阿正 」向伊借用作案機車,上開贓物係綽號「阿正」之男子放在伊住處,伊不知係他人遭搶奪之財物云云(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79至80頁),其後始於99年6月25日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是被告原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自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車牌價值,暨其騎乘機車任意行搶路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全帽1頂、藍白拖鞋1雙僅係被告行搶時之身上穿戴之物,並非實行搶奪行為時所使用之工具,而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扳手1支則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曾因搶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再犯本件搶奪罪,距離其服刑完畢出監日期已逾3年,且除上開前科紀錄外,被告別無因財產犯罪而入獄執行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其受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6月之執行,足令其心生儆惕,應可矯正其偏差行為並培養工作習慣及正確觀念,因此尚無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附表:
┌─┬───┬────┬────┬─────────┬──────┐│編│被害人│搶奪時間│搶奪地點│搶奪所得之財物│主文││號││││││├─┼───┼────┼────┼─────────┼──────┤│1│己○○│99年6月│臺北縣新│綠色手提包1個(內│丙○○意圖為││││17日8時│ 莊市 中誠│有GPLUS粉紅色手機│自己不法之所││││5分許│路147巷│1支、鑰匙1串、張育│有,而搶奪他│││││口│傑及張慧婷之健保卡│人之動產,累││││││、悠遊卡、現金新臺│犯,處有期徒││││││幣〈下同〉1,500元│刑捌月。││││││等物)││├─┼───┼────┼────┼─────────┼──────┤│2│庚○○│99年6月│臺北縣五│深咖啡色手提包1只│丙○○意圖為││││17日10│股鄉五工│(內有三信銀行存摺│自己不法之所││││時20分│二路與五│簿1本、庚○○之護│有,而搶奪他││││許│權三路口│照1本、支票2張、│人之動產,累││││││個人照片3張、就診│犯,處有期徒││││││收據1張、公司圖書│刑捌月。││││││目錄1本、藥品1包│││││││、鑰匙2串及名片等│││││││物)││├─┼───┼────┼────┼─────────┼──────┤│3│甲○○│99年6月│臺北縣泰│白色帆布袋1只(內│丙○○意圖為││││17日19│山鄉楓江│有粉紅色女用皮夾1│自己不法之所││││時30分│路46巷口│個、淡江大學學生證│有,而搶奪他││││許││1張、三重高中校友│人之動產,累││││││證1張、現金400元│犯,處有期徒││││││、記事本1本、文具│刑捌月。││││││包1只)││├─┼───┼────┼────┼─────────┼──────┤│4│李安婕│99年6月│臺北縣三│GUCCI手提包1只(內│7春溢意圖為││││18日7時│重市 永福 │有李安婕之身分證、│自己不法之所││││52分許│街174號│自然人憑證、健保卡│有,而搶奪他│││││前│、駕照各1張、金融│人之動產,累││││││卡2張、信用卡2張、│犯,處有期徒││││││SONY相機1台、NOKIA│刑捌月。││││││手機1支、JUICY皮│││││││夾1只、現金1,600│││││││元等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