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日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3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台中五權路郵局0000二八號存證信函及附件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月15日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郵寄予相對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經抗告人於97年8月20日、99年1月12日及99年
4月7日實地前往相對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街○號5樓之2之戶籍址查勘,均未遇相對人,且據鄰居表示該址現為空屋無人居住,相對人亦不知去向,且該戶籍地走之信箱有多封郵務送達通知書均未領取,相對人顯已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抗告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而無法使相對人知悉債權轉讓情事,自符合公示聲請送達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縣○○鄉○○村○○街○號5樓之2,經抗告人於99年1月15日依上址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及存證信函之通知,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台塑郵局(下稱仁武郵局)投遞後,因按鈴、呼叫無回應,且招領逾期未領而遭退回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信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10頁,原審卷6-9頁)。另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曾於97年8月20日、99年1月12日及99年4月7日至相對人戶籍地實地勘察,發現相對人確實已久未居於該戶籍地址,業證人丙○○具結證稱:「(現場查看的情形如何?)我一共在97年8月20日、99年1月12日及4月7日去現場查看過,現場的情況就是大門深鎖布滿灰塵,而且信箱上有貼滿招領通知的文件,都無人領取。我也有問過他們的鄰居,鄰居說這一戶已經很久沒有人居住了。」、「我們還有去她在梓官鄉的舊戶籍地,在98年6月15日有去梓官鄉這個現場,她的嬸婆說很久沒有往來,不知她的下落,另外在98年11月13日我們根據財產部國稅局的財產及所得清單,有到她曾任職的公司住址去找,她的前同事一位曾小姐有幫我們連絡,但是不願意給我們她的電話,那個同事連絡了以後就叫我們不要再找她問相對人的住址電話,以免影響她上班。」等語,並提出戶籍地現場照片五張、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7-9、25頁)。則依上開郵信郵差按鈴及呼叫無人回應,郵件招領逾期均無人領取而遭退回,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信箱上已貼滿招領通知之文件均無人領取,及證人曾多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實地勘察,發現相對人確實已久未居於該戶籍地址,而鄰居亦稱該戶籍地址已經很久沒有人居住了等語,堪認相對人已久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而已居所不明,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已不明,且上開相對人居所不明,係因相對人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造成,而非因抗告人之過失所致,自已符合民法第97條所定之公示送達要件。綜上所述,抗告人既已用相當方法探查,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抗告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非無據。原審未察,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就主文第2項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珍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