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1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五日起,按月給付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8年11月1日至99年1月22日,派駐在高雄縣○○鄉○○村○○路大德巷1-15號「圓山爵座社區」擔任管理組長,負責代收管理費、保管行政事務費與轉交住戶委託費用等工作內容,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以其所代收或保管之管理費及電話費共新臺幣(下同)345,292元(扣除乙○○以99年1月份管理費支付98年11月、12月廠商之貨款128,662元及99年1月鳳信收視費27,360元,起訴書誤載為342,292元)之機會,竟因遺失管理費及簽賭缺錢,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所持有之款項變易為所有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99年1月22日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人員甲○○發現後,旋即離職,避不見面亦拒不返還,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圓山爵座社區住戶98年11月至99年1月間管理費繳交紀錄表、財務收支明細表、存摺往來出入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機會,侵占公司款項共計345,292元,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侵占數額、智識程度及家境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曾於8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8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88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惟其於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姑念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3年,用啟自新。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同意,被告願給付告訴人345,292元,給付方法自99年9月5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方式為被告應以匯款方式匯至宏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情,為促使被告履行和解內容,認不宜未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履行如主文所示之條件,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