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漢峰 上列被告因搶奪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漢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漢峰(下稱被告)因犯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01年2月2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1年5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因涉犯搶奪罪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顯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而於100年5月20日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有逃匿之事實,足認客觀上被告畏罪逃亡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尚在進行,猶需就案件之各項爭點、證據調查之範圍、方法等進行彙整,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尤須確保各項證據不受干擾、影響,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難認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