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6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路○鄉○○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2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7至9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
(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檢察官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