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美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13號被告楊美惠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於民國109年4月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由 謝侍梅 管領之二手商品店內,見店員不及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之蘑菇造型杯墊組、價值共計50元之薰香器2個藏放入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謝侍梅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謝侍梅)。
二、案經謝侍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美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侍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扣案物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吳文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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