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96號原告 賴阿霧 被告 陳宗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7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
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目前在監,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有其出庭意願表在卷可憑),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員工」及「 陳國文 警官」、「王建輝檢察官」以電話方式詐稱原告之健保卡遭盜用,並涉嫌提供或販賣銀行帳戶進行洗錢等犯罪行為,須配合相關調查等原因,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交付金錢。而被告等上開所涉詐欺罪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283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已表明不願出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意與他人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載時、地匯款,堪認原告所受88萬元財產損害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0月2日由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所載之收受章附卷可稽(見審附民卷第5頁),惟被告迄未給付,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韋樺附表:
┌───────┬──────────┬─────┐│時間│方式│交付金額││││(新臺幣)│├───────┼──────────┼─────┤│107年1月17日│於桃園市○○區○○街│88萬元││下午2時42分│48號富岡郵局內臨櫃匯││││款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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