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四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之妻 劉春妹 原受僱於戊○○○,在高雄縣○○鎮○○路○段○○○號所經營之麗都髮廊上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遭戊○○○解雇,乙○○因戊○○○未支付該月份薪資與劉春妹,遂心生不滿,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與友人丙○○同至上述麗都髮廊欲向戊○○○領取薪資,為戊○○○所拒,戊○○○並要求乙○○離開店內,然乙○○不願出去,戊○○○隨即報警,並將乙○○推出店外,乙○○即假藉與不知情之丙○○對話,口出:「把她押出去打好嗎」等語,實則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戊○○○,致戊○○○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又戊○○○繼續將乙○○推出店外,乙○○因而不慎跌倒,心中愈加憤怒,乃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地上爬起後即以右手掌掌摑戊○○○左臉一下,致戊○○○左耳受有外傷性耳膜破裂及紅腫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告訴人戊○○○所經營之麗都髮廊內談論領薪資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根本沒有說過:「把她押出去打」這句話,我也沒有毆打告訴人,是我從地上爬起後,告訴人還要推我,我基於本能反應以手撥開她的手時,碰觸到她的左臉頰而已,不可能造成那麼嚴重的傷害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戊○○○指稱:「我請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仍繼續罵我,我會害怕,所以就推他出去,推他出去後我就去打電話報警,被告走至騎樓處想要進來,但我阻止他,他就對其友人說『這個女人押出去打好嗎』」、「被告講完就跌倒了,被告起來後,手一揮就打到我的臉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 潘英美 一直請他們出去,乙○○還是不理她,所以潘英美才打電話報警,乙○○還是不走,潘英美才用手推著乙○○出去,乙○○退到大門外就跌倒了」、「然後就用右手打潘英美的左臉,打了一個巴掌」、「我只有聽到乙○○向他的朋友說:『把她押出去』,而該男子沒有回應他」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有看到戊○○○要推乙○○出去,乙○○就跌倒」、「乙○○站起來後就與戊○○○吵架,之後就用手打戊○○○的左臉」、「(問:乙○○何時說把她押出去打?)是在乙○○打戊○○○左臉之前,就是在戊○○○要將乙○○推出店外時」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我老闆娘(即戊○○○)一直請他們出去,乙○○不願走,老闆娘就用手推他們出去,當乙○○退到門口時倒在地上,乙○○從地上起來就往潘英美的臉上打下去」等語(見警卷第六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老闆娘是將被告推出去,被告跌倒,起來後,又將被告推至馬路上,其又跌倒,起來後,乙○○就賞老闆娘一巴掌」、「(問:有無聽到乙○○說:把她押出去打?)印象中好像有,但當時我有出去至泡沫紅茶店」、「(問:乙○○稱把她押出去打時,丁○○在何處?)她是隔壁對面」、「(問:對面可以聽得到這邊的爭執?)如果聲音夠大就可以」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丁○○及甲○○之證詞,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互核一致,且與告訴人之指訴亦大致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丁○○為告訴人之友人,而證人甲○○受僱於告訴人,故其等證詞有偏頗之虞,然被告亦自承證人甲○○與其妻劉春妹亦為好友,且常至其家中聊天作客(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原均有交情,又證人丁○○雖為告訴人之鄰居,然與被告原本既不相識,自無夙怨,佐以證人丁○○及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責後,均已具結而為上揭證述,應無甘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本院認證人二人之證詞尚足採信。另證人丙○○雖證稱:「(問:有無聽到乙○○說把她押出去打?)沒有」(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被告確有口出「把她押出去打好嗎」等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證人丙○○與被告為相識四、五年之朋友,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本院實難以僅憑證人丙○○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確有口出「把她押出去打」等語無訛。
(二)又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左耳受有外傷性耳膜破裂及紅腫挫傷等傷害,有許國庭醫師及 林作聯 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我以手撥開告訴人的手時僅碰觸到她的左臉頰云云;然被告自地上爬起後以右手掌掌摑告訴人之左臉頰一情,業據證人丁○○及甲○○證述如前,且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倘如被告所辯僅係手碰觸到臉頰,應不致於受有耳膜破裂之傷害,是被告上開辯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末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成立,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犯罪構成要件。而加害之意思,不論直接或間接均屬之,且其犯罪成立僅以受禍害之通知,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衡諸一般人對安全之感受而言,當面聽聞某人對他人稱「把她押出去打好嗎」等語,而且明知「她」即係指自己,已足令受通知人於主觀情感上感受到其身體、自由之安全受到危害,而告訴人亦明確指稱於當時聽聞該言語時,心裡會感到害怕,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加害身體、自由惡害之告知,確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飾之詞,尚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因其妻未領得薪資故而找告訴人理論,未能理性處理該事,並進而對之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及身體上之傷害,犯後未能深切檢討自己之過失,惟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宗翰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