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楊仁傑
被 告 周寶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1年7月5日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
額,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契約所定之利息。又被告未依
約繳款,截至107年1月27日止累計積欠款項為新臺幣(下同)
204,554元,其中199,568元為消費款,其他為已發生之利息,
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清
單、歷史帳單查詢明細及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4,554元,及其中199,568元自10
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