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小字第354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
被告睿宇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0樓
兼法定代理
人 白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原記載: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應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