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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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49號
原告 朱金英
被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耶穌哥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15時10分許自稱益生菌客服,電聯原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避免錯誤扣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將受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8元,合計99,975元於112年5月2日17時09分15秒、17時11分25秒匯入訴外人 徐紫菱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持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分別於112年5月2日17時27分51秒、17時29分07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民權門市內自動櫃員機、17時39分24秒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江陵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20,000元,合計220,000元;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220,000元交與擔任收水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99,975元之損失,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4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107、110至111、113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47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8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至40頁)、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41頁)、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41至42頁)、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63至67頁)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亦係受騙(本院卷第41頁),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9,975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475號卷第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