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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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24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蔡佳 和
被告 鄭喬澤
黃瓊樺 即謝秋霞之繼承人
黃汶蘭 即謝秋霞之繼承人
參加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郭俊雄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次序6被告鄭喬澤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應予剔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鄭喬澤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謝竣明、黃瓊樺、黃汶蘭於繼承被繼承人謝秋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978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9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鄭喬澤優先受償債權之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並於112年9月1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竣明即謝秋霞之繼承人、黃瓊樺即謝秋霞之繼承人、黃汶蘭即謝秋霞之繼承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7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謝秋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87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8月1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鄭喬澤於82年間設定【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82年4月9日,收件字號82年佳地字第004744號,權利人鄭喬澤,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存續期間自82年4月13日至82年7月13日、清償日期82年7月13日】之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嗣訴外人謝秋霞於100年8月1日死亡,由被告謝竣明、黃瓊樺、黃汶蘭繼承。而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自清償日即82年7月13日起算,於97年7月13日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鄭喬澤並未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2年7月13日之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鄭喬澤不得再據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逕將被告鄭喬澤前開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抵押債權1,020,000元列為次序6而分配予被告鄭喬澤,致原告未能全額受償,債權受有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分配表中次序6所列債權予以剔除。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鄭喬澤抗辯略以:伊於82年間基於同情而向親友 楊綉西 借取100萬元轉借予謝秋霞及 謝峻明 母子,謝秋霞保證先付利息,並同時尋找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來購買土地用以還款,詎謝秋霞取得借款後即銷聲匿跡,惟伊在謝秋霞死亡前,從未停止追討債務;因家人無法取得伊與謝秋霞於98年間訂立之他項權利契約書及債權設定契約書,謝秋霞復重新開立本票2紙,並以現金繳息15,000元,謝秋霞雖未按約定繳息,惟於死亡前均有間斷性繳息,顯見該債權之真實性,尚未罹於15年時效。伊曾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通知謝秋霞已死亡,嗣經伊尋至黃瓊樺及謝峻明,黃瓊樺向伊表示因謝秋霞尚積欠債務,三名子女均不會繼承遺產云云。 嗣伊 於110年間收受中國信託銀行拍賣抵押物之通知書,始赫然發現三名子女皆為繼承人, 伊復 於112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核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謝竣明即謝秋霞之繼承人、黃瓊樺即謝秋霞之繼承人、黃汶蘭即謝秋霞之繼承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鄭喬澤對被告謝竣明即謝秋霞之繼承人、黃瓊樺即謝秋霞之繼承人、黃汶蘭即謝秋霞之繼承人之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為被吿鄭喬澤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乙節,並不明確,則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在執行事件能否分配受償及受償金額,足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82年4月13日至82年7月13日,按之前揭法條規定,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於97年7月13日因未請求而完成,系爭抵押權則於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日之翌日起5年間(自97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3日)因未實行抵押權而屆滿,合先敘明。
⒉被告鄭喬澤抗辯在謝秋霞死亡前,從未停止追討債務,且謝秋霞於98年間曾訂立之他項權利契約書及債權設定契約書,且重新開立本票2紙,並以現金繳息15,000元,而謝秋霞雖未按約定繳息,惟於死亡前均有間斷性繳息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尚難憑採。
⒊被告鄭喬澤另抗辯於112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核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憑採。
⒋綜上,被告鄭喬澤既無法證明系爭抵押債權罹於消滅時效完成及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或除斥期間之事由。從而,原告以系爭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除斥期間已屆滿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為可採信。
⒌系爭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不存在,被告鄭喬澤即不得再以系爭抵押權參與分配。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被告鄭喬澤所受第一順位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優先債權1,020,000元,予以剔除,核屬有據。
(三)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據以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雖為可採,惟消滅者僅為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並非系爭抵押債權本身。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被告鄭喬澤所受分配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020,000元,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