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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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98號

原告 林韋辰

被告 王宥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中旬加入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嗣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分別假冒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佯稱因原告先前購買商品貸款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還款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隔日凌晨0時2分、4分及14分許轉帳共計112,100元至指定帳戶,被告提領前開現金後,再交付予前來收水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原告受騙而轉帳上述款項而受有該財產損害等情,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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