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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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泓達

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春華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阮氏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陳泓達、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判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查,本件陳泓達、濱湖B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038元(計算式:76,371+26,667=103,038)、103,038元(計算式:76,371+26,667=103,038),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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