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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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94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謝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線上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369元,及其中297,759元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第31至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借現金手續費,雖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收取,然持卡人預借現金,其性質僅為單純之消費借貸契約,發卡銀行應無另行請求報酬或其他費用之理,然本件竟約定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每筆需繳納預借現金金額之3%加上150元之手續費,顯難認為合理。此外,原告並無主張其收取預借現金手續費係基於何種交易成本之支出或其他合理正當之目的或用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加以說明,是原告請求預借現金手續費,超過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手續費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