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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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告 廖奕鑫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廖成宥 所有、訴外人 張薇寧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55元,其中工資5,075元、烤漆13,350元、零件6,4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訴外人張薇寧倒車不慎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云云,惟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且無事發時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倒車過程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